医疗方法在我国被排除在专利法客体之外。其理由:一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有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二是,这类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无法在产业上利用。美国通过对医疗方法专利权效力的限制基本上解决了第一个问题;欧洲专利公约将原来认为医疗方法属不具产业利用性之规定,修正为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也就是说现行的欧洲专利公约认为医疗方法还是可能具有产业利用性的;日本,2002年4月11日东京高等法院判决给医疗方法可专利性留下了生存的空间;Trips理事会也在对医疗方法专利是否开禁进行审议。等等都表明:医疗方法可予以专利保护是一种趋势。而在我国,我们仍然沿用欧洲专利公约以往的理念,只是在形式上跟进欧洲专利公约,很少有人对医疗方法可专利进行理论和实务方面的探讨。本文从对世界主要国家、地区及专利组织对于医疗方法可专利性的介绍中得到启示:对于医疗方法可专利性的制度构建、完善必须来源于医疗方法可专利性的实践,即对于医疗方法可专利性的制度的运用;从理论上分析医疗可专利性问题得出的结论:医疗方法可专利性具有正当性,其可专利性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致的;构建我国医疗方法可专利性制度应当建立一个相对开放的体系,以开放医疗方法可专利性的实践。完善复审委员会以确保在我国形成自己的对医疗方法可专利性的理念和价值判断体系。